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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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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09 年2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30日」;第5行所載 之「112年6月13日」,應補充為「112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 前某時」;第8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9行所載「達仁鄉復興路」,應更正為「達仁鄉安朔 村復興路」,另所載「吳顯隆」應更正為「吳顯龍」;證據 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6月16日武 警偵字第1120007140C號函」,並刪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 12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見其主張累犯,亦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 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明 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施用毒品對身體有所危害,並為政 府所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持續接觸毒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低,且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並沒有導致毒品外流,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 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151頁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確認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為0.2084公克)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714052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扣案之 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偵卷第95頁)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 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查扣黃色粉末2包,並未檢出毒品反應,並無證據證明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吳顯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顯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不詳 時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68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為警攔檢不停,警方巡邏車尾隨其所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東縣○○鄉○○路00號前,吳顯隆乃棄車逃逸,員警於上 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714052號 函暨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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