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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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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 害人丙○○、乙○○為騷擾行為,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間、地點,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 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 ,參本院卷第9頁),以從事割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 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乙○○之子,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 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開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2年6月7日止。詎前開保 護令核發後,甲○○仍對丙○○、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臺東地院家事法庭聲請變更保護令,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 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變更,增加甲○○ 不得對乙○○、陳怡彤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後丙○○再 次向臺東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延長保護令,臺東地院家事法庭 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 令,故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詎甲○○明 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在與丙○○、乙○○共同居住之臺東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向丙○○借用手推 車,丙○○表示手推車係乙○○所有,其應向乙○○借,甲○○因借 用不成,遂對丙○○大聲咆哮並辱罵「雞掰」等詞,以此等方 式騷擾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於112年9月15日7時19分許,在上開住處,向乙○○借用手推 車,惟乙○○拒絕,其遂對乙○○大聲咆哮並作勢毆打,以此等 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保護 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 裁定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1月2 1日修正,並自112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 新增同法第6至8款,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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