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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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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嫈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嫈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84號」後 應補充「、第556號」、第10行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9時16 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 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高嫈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嫈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0日17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嫈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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