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3至 31頁)。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且於111年間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吳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 月20日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8月20日10時5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台東縣○ ○鄉○○街000號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顯龍經傳未到,其雖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 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從關出來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8月20日12時57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 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 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 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 確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