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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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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胡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臺 東市「臺東海濱公園」某公廁,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 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2年8月27日通知到場 ,併於同(27)日1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2年10月21日通知到 場,併於同(21)日1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9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91301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惟其仍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12年 10月 21日採尿前最末次施用毒品,係約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精誠路附近某網友住處,吸食安非他 命云云。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濃度:8930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000000U0031)、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000000U0031)、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11020 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1)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顯堪認定。 (二)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且尿液檢 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各1份 存卷可憑,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 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經本院援事實判斷 之依據。基此,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為大 武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於112年10月21日至美 和派出所採集尿液,現警方出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 031號,該紀錄表上簽名、捺印左拇指紋印是否為你本人 簽名捺印?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排放後封緘?)對。」等語 明確,顯足排除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有遭受調換或 污染,致錯誤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可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最大時限即112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事 證臻於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顯屬無據,是其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均未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遵守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輕忽 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 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加 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 亦難於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坦承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 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 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 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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