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光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15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 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 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 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經營民宿、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15日15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