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慈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警詢之供述」 ,第5行「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 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邱慈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慈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 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 尿液通知回執書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2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