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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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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建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詳毒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高建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案為警搜索,經警於112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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