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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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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 同居情侶關係,該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 毆打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 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故遭甲○○獨自留在位於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森林公園,復聯繫不上甲○○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享溫馨囍宴會館臺東館(下稱臺東享溫馨), 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發生 拉扯,致甲○○摔下樓梯,並受有下唇擦傷、頭部鈍傷、背部 挫傷、左側上臂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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