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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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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能依 照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陳復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復翔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 000號KASA酒吧,因故與林光亮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球棒毆打林光亮,致林光亮受有左側前肢挫擦傷、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光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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