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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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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 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 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林靜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員,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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