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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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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葉明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 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 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 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謹慎行事,不思 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 欠缺,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機價值非低,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呂鎧嘉自行尋回一事, 有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至25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 仍未尋回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 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而 於109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4日;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12 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1 2時2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馬蘭榮家警衛 室(下稱前揭處所),見呂鎧嘉放置於前揭處所桌上之手機 (廠牌:三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內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呂鎧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鎧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鎧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內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經告訴人呂鎧嘉於112年8月13日自行至警局告知已尋回,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然手機內之SIM卡、記憶卡各1張已遭拔除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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