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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 被告陳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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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被 告 陳宇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峰酒後因不詳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5時8至22分許間,經不詳友人駕車搭載至臺東縣○○市○○ 街00號前後,即持盆栽、石頭丟砸鄰居許濬鴻所管領、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併予手、腳攻擊,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破 裂、左側車門、車身凹陷,暨出現多處擦痕等狀況,而受有 損壞,足生損害於許濬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濬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宇峰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濬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深盈汽車保養廠(股)公司估 價單(No00204、No00205)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而所稱「損壞」,即損 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於 「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查被告持盆栽、石頭丟砸本案車輛,併予手、腳攻 擊,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破裂、左側車門 、車身凹陷,暨出現多處擦痕等狀況各節,均經本院認定 在前,是本案車輛之本體完整性顯已遭改變,原有效用、 價值同經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核屬刑法 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損壞本案車輛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 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不論係出於何 原因,均不得採取犯罪手段以為處理,竟仍為本件犯行,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許濬鴻受 有財產上損害,復兼有丟擲盆栽、石頭情事,犯罪手段難 認單純,尤迄未與證人許濬鴻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 損害(本院按:被告、證人許濬鴻前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轉介至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調解,惟因被告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參卷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12月13 日東市民字第1120044739號函】,附此指明),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 資料),及本案車輛整體所受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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