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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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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 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33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慈大 藥字第1120814063號函暨鑑定書、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交查卷第7 至8頁,偵卷第7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 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玻璃球2個 3 毒品殘渣袋8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含袋毛重0.46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437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驗餘毛重0.43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43公克,應予更正)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含袋毛重0.53公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0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 年6月16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揭住處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0.46公 克、0.43公克、0.53公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 (毛重0.46公克、0.43公克、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1組、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8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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