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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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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芮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1至 40頁)。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且於111年間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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