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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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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顯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顯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原記載「造成前揭住處3樓窗簾、窗 戶受熱融化、天花板及日光燈燈座受燒掉落、洗衣機表面熱 熔,2樓浴廁塑膠門受熱融化、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2樓房 間內之彈簧床、木櫃、電風扇燒毀等情事」,更正補充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損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於離開前住 處熄滅一切火源,而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燒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亦造成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邱素貞、被害人即徐州街第340號屋主 王美樟、徐州街第346號屋主黃玉花於警詢均表示不願提告 (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37頁),被害人即徐州街第344 號屋主楊淑雲、楊淑惠則與被告成立調解等情(調偵卷第5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物門號 燒毀情形(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⒈ 臺東縣○○市○○街000號 3樓窗簾、窗戶受熱融化、天花板及日光燈燈座受熱掉落、洗衣機表面熱熔,2樓浴廁塑膠門受熱融化、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2樓房間內彈簧床、木櫃、電風扇燒毀。 ⒉ 臺東縣○○市○○街000號 ⑴2樓:房間1、房間2、房間3及浴廁物品維持原樣,無受燒及煙燻情形;曬衣間南面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 ⑵3樓:樓儲物間東面牆面與鐵皮屋頂交界處有煙燻情形。 ⒊ 臺東縣○○市○○街000號 ⑴2樓:房間、儲物間及浴廁物品維持原樣,地板有碳粒子沉積情形;曬衣間衣服有些許碳粒子附著,地板有碳粒子沉積情形。 ⑵3樓:神明廳、廁所及房間牆壁有碳粒子附著,神明桌及地板有碳粒子沉積情形,房間天花板塑膠板有受熱軟化情形。 ⒋ 臺東縣○○市○○街000號 ⑴2樓:房間1、起居室及房間2物品維持原樣,均無受燒及煙燻情形;廁所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曬衣間衣服有些許碳粒子附著,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 ⑵神明廳牆面上半部有煙燻情形;房間及浴廁地面有碳粒子沉積情形,浴廁牆面有煙燻情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游顯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顯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其本應注意點燃香菸後 ,應注意將菸蒂確實捻熄,以避免菸蒂餘火延燒易燃物品致 生火災意外,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前揭住處住處2樓房間內吸食香菸後,未確認 菸蒂是否熄滅,即將菸蒂丟棄在房內塑膠材質之菸灰缸,致 未為完全熄滅之香菸菸蒂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造成前 揭住處3樓窗簾、窗戶受熱融化、天花板及日光燈燈座受燒 掉落、洗衣機表面熱熔,2樓浴廁塑膠門受熱融化、冷氣室 內機受燒掉落、2樓房間內之彈簧床、木櫃、電風扇燒毀等 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嗣臺東縣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顯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素貞、王美樟、楊淑雲及黃玉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東縣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消調字第1120009179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V23E15Q1)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必須該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 」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部分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中之燃燒後之狀況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燃燒後除 前述物品燃燒受有損壞外,前揭住處及延燒之臺東縣○○市○○ 街000號、344號及346號之建物,僅天花板、防盜窗及牆面 地板有燻黑、地板有碳粒子沉積之情形,並無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上開建物仍能 遮風避雨,而未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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