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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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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慧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後」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 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測得第二級毒品檢驗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藍慧旻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慧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07時許,在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 受保護管束人員,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6月15日09 時3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慧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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