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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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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被告前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然本案行為 時已滿18歲),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於112年4月12日18時 28分許,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12日為本院調查保 護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42702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本 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2012)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請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被告 雖稱:我是因為不知道找誰請假才沒有去戒癮治療,我不是 故意不去,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惟查,檢察事務官對被告為偵詢時,被告雖表示願意接受戒 癮治療,檢察事務官因而請被告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 分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接受評估,並當 庭告誡如無故未到不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並未至臺東地檢署報到 ,業經本院核閱本案交查卷宗之詢問筆錄、點名單確認無訛 ,顯見其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檢察官審酌此情,認為被告 守法意識薄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 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 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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