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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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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弦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否認聲請書所載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只 有施用愷他命,惟被告於112年6月17日0時20分許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結果 除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1465ng/mL),有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2264)各1份附卷可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卷)。又上開鑑定之方法 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再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確認,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 信,堪認被告有於112年6月17日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聲請書所載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其尿液經採集而送 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東部地區臨床檢驗毒 物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 驗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被告雖於偵查中希望能進行 戒癮治療等語,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其表示只是因為一時好 奇,希望不要被觀察勒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然本院考量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因 詐欺案件,業據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不宜進行戒癮治療,故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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