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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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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 號、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方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貳包及雪餅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方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11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係 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亦迄未與告訴人邱漢勤及陳文榮達成 和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咖啡 2包、原子筆2支、浣腸3顆及雪餅1包;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咖啡2包及雪餅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原子筆2支及浣腸3顆,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陳文榮,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訪談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周方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與邱漢勤均係法務部○○○○○○○○○○○○○○)廉舍7房之同 房受刑人。詎周方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廉舍7房內徒 手竊取邱漢勤所有且放置於手提袋內之咖啡2小包得手。 二、周方平與陳文榮均係東成監獄廉舍7房之同房受刑人。詎周 方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廉舍7房內徒手竊取陳文榮所有且放置 於置物箱內之原子筆2支、浣腸3顆、雪餅1小包得手。 三、案經邱漢勤、陳文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方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漢勤、陳文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談話紀錄、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雪餅1小包、咖啡2小包,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航原子筆1支、不知 名原子筆1支、浣腸3顆,既已返還告訴人陳文榮,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於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廉 舍7房內徒手竊取邱漢勤所有之巧克力果醬半罐、肉鬆半包 ;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廉舍7房內徒手竊取陳文榮所 有之Uni原子筆4支、上航原子筆3支、高級紅色原子筆1支, 然被告堅稱僅有竊取咖啡2小包以及原子筆2支、浣腸3顆、 雪餅1小包,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亦難以認定被告有手持 、藏放上開之物品,自難認被告有竊取巧克力果醬半罐、肉 鬆半包、Uni原子筆4支、上航原子筆3支、高級紅色原子筆1 支,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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