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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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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陶曉芸所 受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 院卷1第13至20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7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雖係新臺幣2 ,500元,且未扣案,然另案被告胡涵鈞已於112年3月29日賠 償告訴人2,500元後,於同年月30日被告有透過其男友將2,5 00元交付與另案被告胡涵鈞,另案被告胡涵鈞於同年4月6日 再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緝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另案被告胡涵鈞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26頁),並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偵卷第93頁、本院卷2第11頁), 是以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張增威向 胡鈞涵(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於臉書以暱稱「張裴」刊登出售白藝潾演唱會門票訊息 ,嗣陶曉芸閱覽後陷於錯誤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 18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上揭臺北富邦 帳戶,旋遭呂憶如提領得手。嗣因陶曉芸遲未收到門票報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曉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張裴」詐騙告 訴人及持另案被告胡鈞涵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鈞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出借提款卡予被告之配偶張增威及代為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轉帳至上揭臺北富邦帳戶並經另案被告胡鈞涵還款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4月1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20號函、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另案被告胡鈞涵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胡鈞涵提出之與證人張增威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使用另案被告胡鈞涵之上揭臺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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