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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 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 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犯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四、茲被告另案經臺東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同 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案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9頁),被告既已 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應認原羈押 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自113年2月6日執行 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被告已在執行觀察、勒戒 中,而非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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