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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號、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在案,此同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 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 全然相同,惟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顯具共通性,且前開各罪皆係同日所犯,亦存有法敵對意 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1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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