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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昌政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毀棄損壞罪,侵害 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4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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