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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鼎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周鼎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 第8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39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3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4年1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65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2號 已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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