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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信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信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 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 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3日14時許 ①112年5月8日3時許 ②111年5月8日12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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