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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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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儀 具 保 人 黃小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未到案,顯已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繳納保證金完畢,有臺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查;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後,經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庭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此 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112年11月2日東檢汾壬 112執1414字第1129016655號函、臺東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 東檢汾壬112執1414字第1129018057號函、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書、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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