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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 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各1份 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3及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 其中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 此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可憑,然查受刑人 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志祥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 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 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編 號1至3部分本質上均為竊盜罪,且所犯各罪彼此時隔非遠, 仍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1、附表編號2部分,前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2、4部分 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 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共3罪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各有期徒刑2月、2月、6月,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9、30日、8月7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4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6、11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1、2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6日 備 註 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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