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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烏魯斯稚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烏魯斯稚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魯斯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8月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烏魯斯稚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5月9日1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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