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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二十號案件扣案之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 參拾壹元,准予發還林聖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3萬5,731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號,下稱本訴)而經扣押,請求准予將系爭手 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扣押於該案之3萬5 ,731元,本院認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與本案無關,而不 予宣告沒收,有該案之判決附卷可稽。是扣案之3萬5,731元 應不屬該案得沒收之物,亦難認係該案之證據,從而應無再 予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將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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