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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泰因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7日,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又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5月加計其餘宣告刑2月即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僅有附表 編號2所示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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