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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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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偉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張瀞文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應補充為:「竟與自稱「陳志銘 」、「林慧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蕭偉志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字至第6字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華南帳戶)帳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 11日通清字第1120053647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出,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張瀞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的父親及中風 須復健的弟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5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亦透過律師助理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佐(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 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 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張瀞文 20萬元 蕭偉志應支付張瀞文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瀞文之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蕭偉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陳志銘」、「林慧欣」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張瀞文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要求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受害金額至黃宥齡所申辦,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持用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由林麗卿所申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蕭偉志上 開華南帳戶,蕭偉志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7 日13時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匯 出殆盡。嗣因張瀞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持用上開華南帳戶,並將被害款項轉出之事實。 2、被告擔任維修人員,月收入3萬元,額外買賣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千元不等之收入。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隨即遭被告轉出殆盡之事實。 4 黃宥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5、396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決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黃宥齡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交付第一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5 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起訴書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林麗卿於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交付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2、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辦華南帳戶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許被告將受害款項轉帳殆盡之事實。 2、被告華南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後隨即轉出殆盡,本案受害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後,亦在10分鐘內轉出殆盡,顯有異常。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 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 被告預見代他人轉帳大額款項,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 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 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陳志銘」、「林慧欣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 「陳志銘」、「林慧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並將被害款 項轉出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害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張瀞文 111年5月18日 佯稱可投資線上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受騙匯款 111年5月27日12時9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宥齡)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林麗卿) 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 85萬13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蕭偉志) 111年5月27日13時3分 85萬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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