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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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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4號、第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 民宿,將己身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下稱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自然人憑證,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陳大哥」,而容任其 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大哥」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 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千樺 、王綵漫(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張晉誠(所涉 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641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另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並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 所匯款項均轉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再利用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資料,先後於111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 14時11分許,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俱第二度轉匯入本案 詐騙集團同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育興終因而獲有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千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王綵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 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897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相關資 料)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該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 ,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 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 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 團利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而有所中斷,揆諸前 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 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 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為9萬6,000元,尚非顯然鉅大;兼衡被告 前以務農、伐木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證人黃千樺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5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明確,是該款項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第一層/第二層 證據 1 黃千樺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千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千樺陷於錯誤。 111年8月23日21時7分許、5萬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證人黃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王綵漫 自111年8月2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王綵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綵漫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14時2分許、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證人王綵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黏貼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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