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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ANH(中文姓名:潘文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內容欄關於「台東博愛路郵 局帳戶(戶名:邱聖涵、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 0)」部分,應更正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戶名:邱 聖涵、銀行代號:005、帳號: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邱聖涵之匯款帳號原記載「台東 博愛路郵局帳戶(戶名:邱聖涵、銀行代號:700、帳號:0 0000000000000)」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自上開郵 局帳戶匯款新臺幣29,988元至被告PHAN VAN THANH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等語,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然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本院陳報上開郵局帳戶已註銷,並檢 附可供匯款銀行帳戶,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 顯係誤載,且並不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 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應依本裁定更正後之附表 的內容履行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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