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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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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九、二一九九、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先後在臺東市○○路○段二三 八巷十一號住處與中興路某處,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安非他 命請甲○○(另已併案審理)吸用二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許,為警在台東市東之鄉飯店前查獲甲○○,並指認乙○○而查獲。 二、案經臺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他吸食,當時 我人在成功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與 偵查中供述甚詳。核其所供情節相符。且甲○○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 足憑。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 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轉讓及販賣;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次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將安非他命 列入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轉讓足以致人身體機能障礙之成癮性安非他 命,殘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處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 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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