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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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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 度東交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可能引發連環車禍,造成人員死傷,伴生而起的 問題,將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牽連甚廣,若懲罰太輕,不足警惕違犯者,原審就 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僅科罰金三千元,量刑太輕等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 ,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 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 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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