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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3

宣告沒收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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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О號   聲請人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 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止,連續在台東縣開封街三七○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仍有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係屬違禁物 ,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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