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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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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 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易字第二八號),經本院詳閱證據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 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尚引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惡行,犯罪造成被害人喪命之重大危 害結果,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踐行賠償 條件,除據被害人家屬乙○○供稱在卷外,並有台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條解筆 錄一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當庭協 商程序,於被告請求處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 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本件刑之宣告即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信無 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被告隨時留意並謹慎己行, 以啟自新。另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前 者所保護者為人之生命法益;後者所保護之法益則係道路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不受侵害之危險,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非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被告以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另犯過失致死之罪,被告亦坦承其所為為不同之行為 ,是本案有二獨立之不同行為,屬實質競合,分論併罰之關係,是酒醉駕駛交通 工具部分,仍應另行裁判,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部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防其再犯,被告雖一併請求緩刑,本院雖當庭同意,惟思來不妥,仍認此部分之 刑有執行之必要,爰就酒醉駕駛交通工具部分,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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