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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東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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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換算成新臺幣 是壹萬伍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號的凌晨,大約十二點四十四分左右 ,因酒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八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 然開車上路(車牌號碼:U六─七七二一號)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所說的自白,與2、附在警卷之內的酒 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及觀察紀錄表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 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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