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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東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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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重0‧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一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記載, 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聲請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之陳述不符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勝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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