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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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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邱明城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鎮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鎮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 000號、民國90年8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鎮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鎮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丁鎮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鎮江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鎮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鎮江間對不動產有 共有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地方法院函 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69、71、7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地政士陳長興(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丁鎮江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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