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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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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簡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及車貸緣故致積 欠債務,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9,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99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1萬5,000元,共2萬5,599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 額123萬1,60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 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 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在卷足憑(卷第10-14、16-29、48-49、128-141、15 2-159、162-179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收 入約2萬9,000元,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 此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8日府社救字第1120238252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 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98-104、152-158頁),本院爰 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萬9,000元,加計中低收入補助500 元,共2萬9,500元(2萬9,000元+500元=2萬9,500元),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599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共3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5,000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據為證(卷 第27-29、142-151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簡○○ (000年0月生)、簡○○(000年0月生)、簡○○(000年00 月生),現年分別為4歲、3歲、2歲,其等無收入名下亦 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妻扶養 之必要,其等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263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且簡○○(000年00月生)每月另領有育 兒津貼7,000元,有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8日 府社救字第1120238252號函暨衛福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 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民事陳報狀、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 第27-29、98、105-115、128-130、142-158頁),揆諸上 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 除2,263元、500元、7,000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1萬7,970元《 [(1萬7,076元-2,263元-500元)÷2×2]+[(1萬7,076元-2 ,263元-500元-7,000元)÷2]=1萬7,970元,元以下4捨5入 》,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合理,自可 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99元 及扶養費1萬5,000元,共2萬5,599元(1萬599元+1萬5,00 0元=2萬5,599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5,599元,剩餘3,901元(2萬9,500元-2萬5,599元=3,90 1元),而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96萬2,257元( 卷第13、70-96、120-127頁;含聲請人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預估就汽機車拍賣不足額),且名下僅有西元2013 年出廠之汽車1輛,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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