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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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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如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824,843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88,000元,現任 職於惠心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入約35,117元,惟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之支出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7至50頁、第69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824,8 4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443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2,60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097元、創鉅有限合夥38,76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 3、第6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23頁),共計874,90 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874,907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存款無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中小企銀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戶交易清單、保險公會投保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6頁、第105至119頁 、第157至165頁、第187至219頁)。又聲請人112年7月至10 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9,517元、39,249元、31,492元、30,2 09元,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35,117元【計算 式:(39,517元+39,249元+31,492元+30,209元)÷4=35,1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24,000元,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 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 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 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 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 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 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 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自陳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 聲請人之女洪○晏、洪○甯分別為108年、110年生,自無謀生 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 000元,是扣除津貼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000×2)-6,000=6,000】,此 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可採。  ⒋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5,1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3,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後, 每月餘12,04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73月(計算式:874,907÷12,041=73),即6年 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874,907 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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