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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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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政中即陳旺竹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 所得及必要費用支出等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裁定命於1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40元,及補正如 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並於112年11月1 0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 113年2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場陳稱:聲請 人的銀行均在北部,無法一家一家申請,若要補提資料會在 庭後2星期內補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嗣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 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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