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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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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姜秋美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秋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984,791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34,336元,聲請人現 任職於臺東縣衛生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5,357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 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 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 、人壽保險單、電信費繳費證明、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3號調解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臺東縣政府衛生局薪資明 細表暨在職證明書、保險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銀行存摺影 本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第99頁、 第141至206頁、第210至21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 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 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84, 79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1,160元、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78元(見本院卷83至93頁、第115 至117頁),共計744,83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744,838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5,357元,名下雖有2筆房屋,然上開 2筆房屋現值共計為29,800元,財產價值不高,存款無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民事陳報狀、郵局交易明細、臺東縣政府衛生局薪 資明細表暨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23至27頁、第121至125頁、第141至190頁)。本院即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25,3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膳食費9,900元、機車加油費680元、手機費500元、房 租7,000元、保險費3,170元、紓困貸款利息3,400元,合計2 4,65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 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 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3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每月雖餘8,28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 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90月(計算式:744,838÷8,281=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 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744,83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 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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