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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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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清一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一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房屋建案包商,嗣建商倒閉致公 司周轉不靈並積欠債務,其雖高齡(民國00年0月生,卷第2 0-21頁),為償還債務仍努力工作,仰賴砂石場之工作收入 及年金勉強度日,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以其積欠債務總額351萬1,52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本院 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支付證明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 結果表、保單解約試算作業查詢資料、借款收據在卷足憑 (卷第5-15、17-21、23-24、36-37、74-81、86-136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萬7,000元,另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4,451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 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185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申領資料查詢表、民事陳報狀、支付證明、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66-69、74-76、86-108、116- 122頁)。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2萬7,000元, 加計老年年金4,451元,共3萬1,451元(27,000元+4,451 元=31,45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清算 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 補助或收入,或各該款項金額不大,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尚餘1萬4,375元(31,451元-17,076元=14,37 5元),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686萬8,679元(卷第7、 23-24、70-73頁),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出廠汽車1輛,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 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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