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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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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八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壹佰 伍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定於同年7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同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債務人謝澄和(即陳寶珠 之繼承人)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869、1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巷0 0弄00號)查封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惟被告陳報之債 權計算書以違約金每日加計(本金)千分之1,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40,000元×l‰×l373天=2,800,920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系爭違約金以本金按日千分之1(即週年利率36 .5%)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1,534,751元,理由如下: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修正前)第205條、第206條、 第252條定有明文。據此,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 務人履行上開債權所受之客觀利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 ,約定之利息固常有逾年息20%者,惟就超過部分,債權人 並無請求權;被告對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等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之風險評估,應為其所得預見;又債務 人遲未清償,債務人此段期間,以其借貸之價金、預期獲得 之利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清償所受之利益;系爭逮約 金約定後國内銀行存(放)款年利率多未逾5%之一般經驗及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 2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系爭達 約金債權超過1,534,751元部分【計算式:2,040,000元×20% x3又278/36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1,534,751元】,不得 列入分配,故被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受償之系爭違約 金債權為1,534,751元。然此次本院製作之分配表中竟將被 告主張之違約金2,800,920元全數列入分配並優先其他債權 而受償,原告對於是項分配表自難同意,其差額1,266,169 元(計算式:2,800,920元-1,534,751元)自不能列入該件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表内,而應減為3,605,438元( 計算式:4,871,607元-1,266,169元=3,605,438元)參與分 配。又原告為陳寶珠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則執行債務人謝澄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 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影響原告受 分配之金額,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有代位行 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要。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得4,871,607元之債權額,應減 為3,605,438元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陳寶珠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土地、建 築改良設定契約書一份,其中並無利息、延遲利息之約定( 原告仍有年率百分之五利息約定;依系爭分配表編號11、12 之債務,亦有百分之十五至十九年利率之約定),故二人之 約定為何會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件簽訂契約之 債務人並未認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契約有效成立,非契約 當事人之原告為何得為如此主張?再原告係第二順位之抵押 權人,依本件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原告違約 金之設定記載:「按本金每逾一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此 與被告抵押權設定之違約金之記載相同,原告為何不主張自 己之違約金約定也過高?事實上,此種約定,係目前社會上 一般抵押權均常有之設定,應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而過高之情形。又被告之抵押權設定時,因為沒有利 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因此才有違約金之設定,此再觀諸原 告之設定,除「違約金約定」之設定外,竟然還有利息之約 定(利息分配189,452元,惟在謄本上之記載,並無利息之 約定),原告此種約定,於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更深,顯然原 告當時係利用債務人之需款孔急而為設定,故兩造與債務人 之約定,無論係本金、違約金或利息均無不同。況依本件拍 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1 8日因借款已對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原告不願多借款 給債務人陳寶珠,陳寶珠乃向被告借款,而於108年6月12日 設定2,0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之抵押權則因清償, 於108年6月1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獲得清償且知悉被告 借款之金額後,於108年6月17日又借款給陳寶珠,再行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由上開設定程序,原告非常清楚被告抵押 權設定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前後二次即107年12月14日、108 年6月17日對相同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違約金均為每逾一 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且尚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及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卻起訴主張其他之債權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此種起訴主張,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又代位應是債務人本身確實有權利可以行使才可代位,陳 寶珠已過世,原告無從代位。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寶珠生前以其所有之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69建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為被告設定第 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4 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寶珠於108 年6 月10日 簽發之票據,約定清償日為109 年6 月9 日,約定利息(率 ):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千分 之一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又於108 年6 月17日為原告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60 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寶珠對許育慈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清償日為不定期,約 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本金按 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 ⒉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341建號房屋(未登記建物查封)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蔡韻如以 系爭抵押權取得執行名義,而於112年4月10日提出債權計算 書陳報抵押債權為2,040,000元、違約金以上開債權金額乘 以千分之一再乘以1373日,計算為2,800,920元。 ⒊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分配,因原 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而於 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 年6 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 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可否提起本件之訴?  ⒉原告本件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 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 債務人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 ㈡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寶珠之繼承人謝澄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原告為謝澄和之執行債權人,堪可認定。又原告既 為謝澄和之債權人,且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則謝澄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 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 此自足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 未獲完全清償,其確實為保全債權,而有代位謝澄和行使違 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得代位行使謝澄和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屬有據。被告 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陳寶珠生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4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 09年6月9日,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見上開三、㈠⒈所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經換算被告與陳寶珠所約定之違約 金已達週年利率36.5%,參以被告因陳寶珠遲延清償債務, 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 應之利息損害,而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之有擔 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一般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20%),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再考量被告與陳寶珠間設有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已足以擔保被告債權之受償。是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被告與陳寶 珠就其間2,040,000元之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情 ,認被告與陳寶珠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始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應屬可採。依上,陳寶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040,000元,因系爭違約金過 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應為1,534,751元【計算式:2,040,000元×20%x3又278/ 365年=1,534,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陳寶珠之債權人,債務人陳寶珠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謝澄和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謝澄和之權利。又系爭違 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是系 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中,「違約金」欄所載金額即屬過 高,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內之違約金逾1,534,751元部 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原列 受分配金額經酌減而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 告受分配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 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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