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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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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2月18日、107年7月4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2年12月2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2,277元,及其中本金 58,98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62,277元及其 中本金58,9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496元 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75% 無 無 2 18,048元 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88% 3 16,711元 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75% 4 18,730元 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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