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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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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6號 債 權 人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債 務 人 阮氏玉富 NGUYEN THINGOC GIAU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氏玉富 NGUYEN THINGOC GIAU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 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富力寰宇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 MÔNG PHÀT THÀNH對相對人阮氏玉富 NGUYEN THINGOC GIAU 之債權,從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 聲請人僅提出由債務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但未釋明聲 請人與原債權人間就本件債權有讓與合意,經本院定期間命 債權人補正,聲請人僅具狀陳稱聲請狀所附債權轉讓同意書 第二項已有相對人同意本件債權轉讓與聲請人等語,然上開 同意書僅有相對人之簽名,並無原債權人與聲請人之簽章, 尚難逕認聲請人與原債權人間已合意為本件債權之讓與,故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 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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