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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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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達祥 楊憶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 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2年12月7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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